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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上述各種解釋方法的效能不盡相同,從總體上看,沒有哪一種方法總處于獨立主導且絕對有效的地位。筆者認為,雖不能講他們之間存在著固定不變的階位關系,但各種方法之間也并非雜然無序,由裁判者隨意地選擇適用。各種方法的具體運用應有一定的順序,否則解釋者難免或無所適從,或任意行事。故需對運用各種方法所應遵循的規(guī)則加以明確。
在實際進行合同解釋時,裁判者大致可能采取兩種形式,一種是單一解釋,即運用一種解釋方法即可確定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該方法具有決定性作用。另一種是復數解釋,即同時采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解釋方法。在解釋方法復合運用的情況下,又分為:
1.運用不同的方法,支持同一種解釋結果,從而強化解釋結論的確定性和證明力;
2.運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后,得出了相互沖突的不同的解釋結果,需要進行必要的協(xié)調。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
1.具體解釋合同時,應先從字面解釋入手,首先應根據條款所用文字詞句的含義進行解釋。
2.經字面解釋,如只得出一種解釋結果,不得再運用其他方法;如未能得出解釋結果,或出現了兩種以上字面意思,則再運用整體解釋、習慣解釋等方法;如仍不能消除條款內容的歧義,可繼而進行目的解釋,或在運用字面解釋、整體解釋、習慣解釋等方法已初步確定合同內容后,可以合同目的進行檢驗,以進一步確定解釋結論。
3.倘若采用上述方法,后仍無法確定解釋結論,則可依據誠信原則加以解釋。
4.如經上述解釋得出的復數結果相互沖突,且各解釋結果均言之有理,則可以合同目的、誠信原則進行判斷、取舍,并以符合合同目的、誠信原則的理解作為解釋結論。
5.對合同所進行的解釋,不得無視條款所用文字詞句的語義。如其他方法解釋的結果,與字面解釋結果相沖突,可在不超出條款語義的范圍內,以其他解釋方法所得結果為準確定解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