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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guī)則

時間:2009-11-13 17:11:00   來源:法律教育網     [字體: ]
(1997年7月16日第一屆石嘴山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制訂,

  1999年9月28日第一屆石嘴山仲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guī)定,制定本暫行規(guī)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委員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起的仲裁申請:

 。ㄒ唬┗橐觥⑹震B(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ǘ┮婪☉斢尚姓䴔C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ㄈ﹦趧訝幾h;

 。ㄋ模┺r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ㄎ澹┍疚瘑T會認為不宜受理的其他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委員會不予受理;如另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作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本委員會即予受理。

  當事人協議向本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以及能夠證明仲裁協議存在的其他材料。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由本委員會進行仲裁。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具有繼承性。

  第六條 本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請求本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的,視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無異議。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暫行規(guī)則規(guī)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請求本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應按照《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即法釋(1998)27號文件執(zhí)行。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兄俨脜f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委員會提供下列文件:

 。ㄒ唬┲俨脜f議;

 。ǘ┲俨蒙暾垥案北荆

 。ㄈ┲俨谜埱笏罁淖C據、材料。

  第十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ǘ┲俨谜埱蠛退鶕氖聦崱⒗碛;

 。ㄈ┳C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ㄋ模┥暾埲掌。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不符合本暫行規(guī)則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立案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將本暫行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暫行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本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十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委員會應當在受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按照本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規(guī)定的標準,限期內預交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同時,也應按照本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guī)定,限期內預交仲裁費用。

  申請人和反請求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提出緩交申請,經本委員會秘書長批準可以緩交。

  第十五條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須在仲裁庭組成之前提出;仲裁庭組成之后提出變更請求的,必須在首次開庭后三十日內提出,逾期仲裁庭拒絕變更請求。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文件,除向本委員會提供一份外,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和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提供擔保。本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書和擔保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但最多不得超過二人。委托律師、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是律師的還應提交所在律師事務所的證明函件。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員會主任(專職副主任,以下同)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或無法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首席仲裁員),其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本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或委托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也可以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本委員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暫行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重新選定仲裁員,逾期沒有選定的由本委員會主任指定。本委員會主任也可以重新指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重新選定和指定仲裁員后,本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ㄒ唬┮虺霾、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ǘ┮蚧疾⌒菹⒉荒軓氖轮俨霉ぷ鞯;

 。ㄈ┮婪☉敾乇艿;

 。ㄋ模┢渌荒苈男新氊煹摹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ㄎ澹┢渌麘敾乇艿氖掠伞

  以上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的回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請求,應當說明理由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本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委員會會議決定;閉會期間,由本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選定的仲裁員(含指定)和本委員會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員(含共同選定)辦案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懷疑時,可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解散仲裁庭請求,同時說明解散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本委員會主任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調查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有權決定仲裁庭是否解散。

  第二十八條 因回避、解散和其他原因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被除名的仲裁員應呈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徑行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透露案件審理和仲裁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應當及時確定首次開庭的日期,并由本委員會在開庭十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請求提前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五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開庭的地點在益陽,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委員會同意,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反請求申請,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ㄈ┮暵犢Y料;

 。ㄋ模┳C人證言;

 。ㄎ澹┊斒氯说年愂;

 。╄b定結論;

 。ㄆ撸┛彬灩P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時間內提供,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證據經審查核實,由仲裁庭予以認定。

  證據未在限定的時間內提供,或者有必要需補充證據或其它書面材料而當事人未在限定的時間內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對其身份。

  一方對另一方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或者一方或雙方對其他仲裁參與人身份有異議的,仲裁庭應向異議方出示有關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庭審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颂岢鲋俨谜埱蟛㈥愂鍪聦嵑屠碛;被申請人進行答辯;

 。ǘ┊斒氯顺鍪咀C據,仲裁庭核對證據,雙方對證據互相質證;

 。ㄈ└嬷C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庭審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暾埲思捌浯砣税l(fā)言;

 。ǘ┍簧暾埲思捌浯砣税l(fā)言;

 。ㄈ┗ハ噢q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的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或專家鑒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向鑒定部門或專家提供因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者其他物品;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部門或專家提供因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者其他物品。

  鑒定報告和專家報告的副本,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對鑒定報告和專家報告提出意見。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需要鑒定人參加開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九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經當事人互相質證和仲裁庭認定;鑒定報告和專家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需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其他書面材料的,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和解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委員會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休庭期間達成和解協議,應視為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或調解書。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再申請仲裁。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在查清事實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對能夠即時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將履行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七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八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意見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九條 仲裁認為有必要,可以對案件其中事實清楚的部分,作出先行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五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的時間)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能超過四個月。

  第五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加蓋本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未作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也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和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石嘴山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ㄎ澹⿲Ψ疆斒氯穗[瞞了足以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俨脝T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依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章 仲裁費用

  第五十八條 本委員會根據有關規(guī)定收取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按《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暫行辦法》收取。

  第五十九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第六十條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員會不再收費。

  第六十一條 本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委員會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可根據實際情況收取案件處理費。

  仲裁庭組成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本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退回部分預收的案件受理費。

  第六十二條 仲裁員報酬按照《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報酬給付暫行辦法》執(zhí)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和不予執(zhí)行的,仲裁員應退回所領取的報酬。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三條 本委員會認為案件爭議標的不大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協商一致同意通過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四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向本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本委員會應及時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仲裁通知書。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內在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 本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本委員會主任也可以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七條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向本委員會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十日。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及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六十九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日期后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十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遵守簡易程序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七十一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與本暫行規(guī)則第六十三條有抵觸,是否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本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七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七十三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文書送達

  第七十四條 本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十五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適用該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七十六條 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遞交或以郵寄、電報、傳真或留置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書、通知、材料也可通過公告送達方式送達。

  第七十七條 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fā)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以郵寄、電報、傳真方式送達至受送達人的住所地或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以書面送達方式送達,受送達人拒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公證人員到場,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和日期,由送達人和公證人簽名或蓋章,把需送達的書面材料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或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或者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公告送達的,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七十八條 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當面遞交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留置送達的,以公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滿前交郵、交發(fā)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順延期限,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規(guī)則自本委員會會議通過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制定的《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guī)則》同時廢止。在本規(guī)則施行前,本委員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原仲裁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暫行規(guī)則。

  第八十二條 本暫行規(guī)則,由石嘴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閉會期間,可以授權本委員會秘書處作出適用規(guī)則的解釋。